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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定性如何?虚拟货币交易之法院裁判观点汇总

 如今,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参与比特币、代币等虚拟货币投资、交易,那么在交易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责任纠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都不知道怎么来处理,下面就是关于法院如何对当事人交易行为进行定性以及责任划分,对于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及自我保护尤为重要。

观点一:比特币不得作为定价或兑换方式

2018年1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105民初627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比特币的兑换以及兑换后的后果承担的内容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并且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

该观点明确指出比特币作为兑换物的行为,如以比特币定价、计价方式等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因此,对于以比特币作为定价标准或兑换物的交易行为,如买卖、结算或作为等价物兑换,如产生纠纷,则双方的交易行为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比特币交易由交易方自担风险

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判决书中认定,用户使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易比特币的,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用户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并且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因此,在比特币交易中,交易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应当由投资者自担风险。

观点三: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判决书中认定,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代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其他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观点与前一观点类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提到了将虚拟货币认定不合法的物,与央行所认定的虚拟商品有区别,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后果仍由个人承担。

观点四:比特币具备经济价值

2017年5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506刑初66号判决书中,被告并以泄露被害人信息为由实施威胁,迫使其支付比特币合计20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限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益,本案中将比特币纳入财物范畴并以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比特币价值,肯定了比特币的经济价值。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缺乏必要规范,法院往往无法做出有效认定;另一方面,大部分投资者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认知水平有限,很难通过有利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从上面法院裁判的观点来看的话,大部分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个人之间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如委托、借贷、抵押、转让等行为属于风险自担,不过随着相关部门进一步出台的法律法规,相信交易市场将会有更多保障。

所有虚拟货币交易都是犯罪?开设交易所是否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9月24日10部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二条,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些业务活动包括法币交易,币币交易、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币、为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业务,而这些业务活动基本涵盖了发币行为、交易行为、衍生品投资等等,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虚拟货币投资或者交易行为,都会被认定为一种非法金融活动?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10部门通知的第四条,就会和第二条内容产生内容矛盾。新通知的第四条是对参与投资虚拟货币的风险提示,其提到,任何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规定的意义在于,警告相关投资风险,但是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即相关投资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有效。但是有观点认为,如果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所有的币币交易、法币交易行为都是非法金融活动,这种非法性的前提下,所谓的投资行为,也应该包含在这种币币交易或者法币交易行为内,也属于一种非法金融活动,既然属于非法,那自然应该是无效行为,而不能观察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因此,有观点就认为该两条规定存在内容上的矛盾之处。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存在矛盾,以上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分清第二条和第四条内容针对的主体或者行为模式。对于此问题,相比于2017年的七部门94公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仅仅限于代币发行融资这一种活动,但是2021年92410部门新通知,则将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范围扩展到几乎所有与虚拟货币有关的发行、交易活动,未来可能还是进一步把去中心化金融的智能合约也纳入其中,比如相关借贷、质押、存储等等活动。2.虚拟货币交易所的非法经营定性路径基本明确期货合约业务是明确的入罪红线,触碰必刑此前94规定中,所有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但相关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相关罪名问题,只是在代币融资发行中,提到的涉嫌犯罪有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而在最新的924新通知中,对于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涉嫌罪名的列举,增加了一个非常不同的罪名即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而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顷蚂而此处的“情节严重”,数额标准并不高,犯罪金额达到30万即可刑事立案。而在924的新通知中,通知所列举的法律依据,相比94规定,也增加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是因为,当前大量的虚拟货币交易所,知乎拦不仅仅会提供币币交易等信息中介服务,也会提供数字货币投资的保证金投资合约投资业务,衍生还会有相关融资融券等金融业务,这些业务,一旦涉及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就可能被定性为开展未经批准的期货业务,一旦金额达到30万以上,就涉嫌非法经营罪。3.非法经营罪的另一个路径:擅自开设金融类业务交易所现实中,还有一类交易所,只提供otc交易服务,不提供其他任何合约或者其他区块链金融服务,是否就不会涉嫌非法经营罪了?目前来看,答案并非如此乐观。而本次新的通知中,依照的法律法规文件比较引人注意的还包括《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其中,《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搭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而一旦开设交易所提供了数字货币的交易服务,如果面向中国境内客户,那种服务就属于一种非法的金融服务活动,这类交易所就应该获得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一旦没有获得批准,就属于违法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属于违法国家规定,如果打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该类开设交易所提供非法金融服务活动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逻辑基本形成。当然,根据当前最高法对于非法经营罪的有关答复,要求对于没有明确司法解释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件逐层上报最高法定性。而从当前的政策环境和监管态势来看,最高法的答复如何,相信读者自己心理会有相关的衡量。 在国外有的合法啊!因为没有交易所的话,基乎比特币就没有人买卖炒作了 照这样说那开没交易所不就是组织犯罪吗?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刑事风险(转载)

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名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定性,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组织者存在巨大的刑事风险。 一、《通知》对虚拟货币法律地位和相关业务活动的定性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交易的媒介,其本身并无价值。之所以被人们普遍接受是货币所代表的财富,而这种直接对应关系,是因为有政府的信用担保。而虚拟货币的发行主体并不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没有国家信用的担保,不具有财富载体的法律地位。 (一)明确了虚拟货币的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对相关行为的定性。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或虚拟币之间的兑换、买卖,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 (四)相关交易活动,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这里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二、对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的打击力度 虚拟货币的发行,没有政府的信用担保,容易成为财富掠夺的工具;虚拟货币的炒作,容易被操纵,造成广大“投资者”巨大损失,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通过交易可以随意漂白资金的原始来来源,达到洗钱的目的,助长相关犯罪活动。 从国家层面上看,虚拟货币的热炒,已经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人民群众的财富安全和 社会 稳定,必然会遭受全链条行政干预和刑事打击。 (一)在原始取得环节,严厉打击“挖矿” 2021年9月,11部门联手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发改运行〔2021〕1283号《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要从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等基础数据,梳理排查存量项目与在建新增项目。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挖矿”企业用电报装和用能。严禁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财税金融支持。从电力供应,财税支持和金融服务角度,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二)交易闷链橘与兑换环节,严格禁止,依法取缔 1.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严禁制作、发唤枯布和代言虚拟货币的相关广告 2.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禁止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 3.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不得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蚂团涉及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的刑事风险 公 安机关将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 可见,随着虚拟货币的热炒,不断积累着金融安全风险, 社会 稳定风险和 社会 财富的风险,对相关行为的刑事打击已经在路上,刑事风险陡然上升。 三、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可能涉嫌的罪名 涉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容易涉及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投资经营虚拟币的名义,拉人头,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虚拟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二) 集资诈骗罪,在虚拟币业务中,虚构挖矿,或者组建平台等活动,吸收不特定的人的资金后,肆意挥霍,导致资金不能返还,或者携款逃避,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数额达到10万元的,则构成犯罪 。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投资“挖矿”为由,或者组建虚拟币交易平台等,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宣传,许诺一定期限内,获得固定收益的,如果吸收的金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会构成犯罪。 (四) 诈骗罪,以推销某虚拟币的投资套餐为由,或者利用非法设立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平台,通过控制交易活动,虚构行情,修改交易数据和交易价格,直接进行“割韭菜” 。 五)非法经营罪,通常是方式有。组建虚拟货币的交易盘,或者作为国外虚拟货币交易盘的代理,以期货交易的方式,组织投资者进行买涨买跌的交易活动,收取手续费。 (六)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 社会 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买卖虚拟货币进行形式转换的行为。 目前,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七)开设赌场罪,主要集中于为赌场提供人民币与虚拟币的兑换环节,根据刑法的共犯理论,而涉嫌开设赌场罪。通常是行为人明知某 游戏 平台为网络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向平台申请做虚拟 游戏 币兑换代理商,为网络赌博人员提供买卖虚拟币及资金结算服务。 网络虚拟货币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等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在特定的场合下,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实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诈骗行为,同样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具有相当的 社会 危害性,也应当作为犯罪予以惩处 。 虚拟币受法律保护吗虚拟币盗骗算不算犯罪 第一,虚拟币,比如 比特币 等,或者一些 游戏 、网络货币,如QB,某 游戏 金币等都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只要个人合法取得,就受到保护 第二,国家所禁止的交易,特指在国内禁止炒作、交易该虚拟币。但是禁止交易不代表该虚拟币本身违法或者没有价值 举个例子:例如比特币,我国拒绝承认任何区域链块币,也禁止交易和服务,但是这不代表比特币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在国际交易体系中,比特币在部分地区是获得认可的,而且也有对应的价值尺度 当他人盗窃比特币或者骗取比特币时,国家依然会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论处,金额需要核定。 目前我国禁止的是虚拟币的交易、定价等,但不是禁止虚拟币本身的价值和持有,只要该币不被定义为非法,那么就是合法的 同理, 游戏 货币同样被认定为合法财产,只是国家禁止其交易而已,而不影响因对虚拟货币侵害而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虚拟货币 交易平台上线交易的虚拟币种涉嫌传销是什么罪 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以及传销等相关刑事犯罪。 (1)目前没有法规对交易平台进行规范,但是交易平台也应尽到审核义务,例如,在上线交易各种网络虚拟货币时,应审核该币是否为基于 区块链 技术的网络虚拟货币。 (2)如果交易平台明知上线交易的币种涉嫌传销,但为了收取提成,还为该币种提供交易服务,推动其发展,一旦该币种被认定构成传销,交易平台或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同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账户上存储了客户大量资金,但是,各家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并无获批吸收公众资金的资格,这使得交易机构面临非法集资的潜在风险。 2017 版《互联网传销识别指南》 ( 以下简称《指南》 ) ,列举了虚拟货币和传销货币的几种区别: (1)从发行方式上看,虚拟货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是 去中心 化的发行方式;而传销货币则主要由某个机构发行,并且采用拉人头的方式获利; (2)从交易方式上看,虚拟货币是市场自发形成的零散交易,形成规模后逐渐由第三方建立交易所完成交易,而传销货币则由某个机构自己发行,并且自建平台来进行交易; (3)从实现方式上看,虚拟货币本身是开源程序,而传销货币的开源是完全抄袭别人的开源代码,且没有使用开源代码来搭建程序,其本质跟 Q 币一样是可受网站控制的。 一、虚拟货币平台涉嫌诈骗的行为通常出现在两个环节,一是发币环节,二是交易环节。 其一 在发币端,应审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真实的价值属性。 一般而言,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数字资产,鉴别其是否具有价值真实性的关键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去中心化的流动性,即虚拟货币的存在以及流动是否依赖于中心化的平台本身。 如果是基于以太坊、波场等主流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其本身是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这类虚拟货币在上链后可以和所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币币交易;如果平台发行的所谓虚拟货币并不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虚拟货币本身可能只是一行程序代码,且虚拟货币无法脱离平台进行流动,则这类虚拟货币只能称之为“平台币”或“空气币”,在平台服务器关闭后,这类虚拟货币也将随之消亡。 实务中,如果平台发行的是没有任何实体价值或服务支撑的,且并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那么可能会因为提供了不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或服务而被认定为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而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其二,在交易端,应审查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操纵、控制虚拟币价格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交易应当是完全的市场行为,其价格的涨跌完全由市场决定。如果人为干预甚至完全控制虚拟币的价格,则市场定价机制完全失去意义。实践中,平台操纵、控制价格也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平台方通过技术人员修改后台参数,设定交易价格的上限和下线,即以划定价格交易区间的方式控制币价的涨跌幅。 第二种情况,平台方通过技术人员修改后台数据,直接修改虚拟币价格,完全掌控虚拟币价格的上涨与下跌。 笔者认为,两种情况都存在操纵、控制币价的因素,但在定性上应当加以区分。第一种情况下,平台并没有直接控制虚拟币的价格,只是仿照股票交易市场的涨跌幅机制,为虚拟币价格设定了涨跌幅。从主观方面考量,平台要求技术人员这样做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维护币价的稳定,防止由于非理性的投机行为导致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进而导致平台崩盘。这种情况下,平台方控制币价涨跌幅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维持平台运营的稳定性,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而第二种情况则不同,平台直接控制虚拟币价格的行为,导致了市场博弈行为对价格涨跌影响的完全失效,虚拟币完全由平台定价。如果平台方滥用这一技术手段,可能导致平台通过“先拉盘、后砸盘”的操作方式,造成表面上投资者因市场“熔断”而大面积亏损的假象,事实却是平台实控人非法占有了这部分“亏损”。这种情况下,平台方要求技术人员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可能认定为诈骗罪的。 一般而言,平台实控人发币及经营平台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平台的持续经营,则其取得的资金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平台的持续运营,少部分按照既定规则用于分红。因此,“经营性”用途应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资金为平台实控人直接占有后,并没有投入平台运营或只有少量资金用于运营,绝大部分被实控人用于挥霍、奢侈性消费或为了实现资金占有而进行了非法转移,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资金用途、去向的审查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如果是大部分用于经营,存在小部分奢侈性消费的情况,也不应以偏概全地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技术人员由于参与到了虚拟货币平台从发币到交易再到收益分配的多个环节,其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均会对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的定性产生影响。辩护人应当从技术服务的多个角度切入,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案件整体上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案件不构成诈骗罪,则应当审查案件整体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非法经营罪,审查技术人员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犯罪。

买卖虚拟货币的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虚拟货币是指在虚拟空间中,特定社区内可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货币。广义的虚拟货币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为与实体货币无关的虚拟货币,此种货币只可以在封闭的虚拟环境中使用,通常是网络游戏中的货币。第二类为单向兑换型虚拟货币,此种货币通常只可以在虚拟环境中使用,但有时候也可以用来购买实体商品和服务,如各种超市、网站的积分、点数等。第三类为双向兑换型虚拟货币,此种货币有买入价和卖出价,包括由专门发行机构发行货币的或者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莱特币。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上述监管文件对虚拟货币定性为:虽然虚拟货币被称为“货币”,但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因此,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禁止虚拟货币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交易活动。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持有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也未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监管政策认可虚拟货币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禁止从事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行为,由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除此之外,对于特定主体,还不得从事相应禁止行为:一是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涉及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二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开展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法律依据:《关做虚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要求会员机构不得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纯散燃兑换以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坚决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不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账户和支付结算、宣传展示等掘戚服务,同时提示社会公众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不要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资金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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